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望都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望都县。
原告:刘红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望都县。
原告:杨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群众,住望都县。
原告王某某、刘红楼、杨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望都县,系王某某丈夫、刘红楼公公、杨宁爷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刘红楼、杨宁与被告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红楼、杨宁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刘红楼、杨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系杨建辉之父、母、妻、子。2017年4月18日,杨建辉为被告打工期间,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出东向西行驶至181K+400M处时。与刘增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建辉死亡。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6,150.5元,后经诉讼途径,判决相对方赔偿四原告508,317.11元(尚未完全赔付).剩余197,833.3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四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石某某辩称,1、杨建辉在受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但是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杨建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杨建辉过弯路时超速行驶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杨建辉时有过错的,不是无责任。杨建辉的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违章行驶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车辆报废,被告车贷还有16万多元,希望双方都能理解;2、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起事故中由于杨建辉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弯道超速行驶是驾驶人必须谨慎注意的义务,但是驾驶人疏于注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3、被告已经给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买衣服钱2,200元,车费7,000元,垫付饭费1,000元;4、车上人员险已理赔50,000元。以上3、4项应视为被告已经赔偿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刘红楼、杨宁分别系受害人杨建辉之父、母、妻、子。受害人杨建辉与被告石某某系雇佣关系。2017年4月18日,刘增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出东向西行驶至181K+400M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受害人杨建辉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害人杨建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增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终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150.5元,刘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508,317.1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及受害人杨建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河公交认字[2017]第5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终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受害人杨建辉系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剩余款项197,833.3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受害人杨建辉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但其在过弯路时超速行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四原告现金2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款50,000元四原告已经支取,另垫付受害人杨建辉衣服钱2,200元,车费7,000元,饭费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结合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和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被告已经尽到赔付义务。原告称认可被告已赔偿20,000元,保险理赔款及其他垫付款项不应从应赔偿款项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建辉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石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建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15%,故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四原告168,158.4元。被告石某某已赔偿的20,000元及其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被告石某某仍应赔偿四原告98,158.4元。对于被告石某某主张垫付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石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刘红楼、杨宁各项损失共计98,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计2,128.5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刘红楼、杨宁负担1,064.25元(已交纳),被告石某某负担1,06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 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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