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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荆平。
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荆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马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劳动报酬按趟结算。2013年12月下旬,原告杨某某听从被告的安排到广东深圳运货。2013年12月28日晚,原告在吃饭期间饮了少量的酒后,在广东深圳龙岗区横港镇为货车系油布拉绳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东省横岗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65.72元(该费用被告垫付),并于2014年1月2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43229.78元(被告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1月后复查头颅CT,复诊我科,出院带药健朗星2盒;3、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抽搐晕厥等不适随诊。原告受伤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支付转运费15000元(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原告出院后检查及购买药品支付1953.62元。2014元9月19日原告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武汉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所受外伤,最高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及鉴定时所支付的各项费用1566.50元。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049.12元(被告马荆平垫付医疗费57096);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38天×50元/天);护理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4、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交通费、住宿费16566.50元(含转院救护车费15000元);8、鉴定费4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00元(264天×2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其从事的行业即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889.12元(124.58元/天×264天)。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为236928.7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马荆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某在工作前饮酒且未注意安全事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总损失为236928.74元,由被告马荆平承担90%即2132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身负担。减去被告马荆平垫付的87096元(医疗费57096、生活费15000元、救护车费15000元),被告马荆平还应赔偿原告1261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荆平赔偿原告杨某某1261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马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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