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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胡某某等与陈世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胡红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胡绪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陈世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金银湖大道26号。
负责人:唐财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与被告陈世家、被告陈世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琴、被告陈世家、被告陈世前、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世家、陈世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3万元;2、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世家、陈世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陈世家驾驶鄂B×××××轿车从恩施市前往湖北省阳新县,10时49分许,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46KM+
150M处时,车辆冲入路面封闭的施工区域内,在相继冲撞封闭区前沿反光锥筒和指示牌后又撞上在封闭区担任警戒的施工作业人员胡中强,造成胡中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中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查明,鄂B×××××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胡中强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被告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驾驶人员需要提供营运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
被告陈世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的驾驶证被交警收走,现有照片为证;2、车辆购买的是全保,我已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保险以外赔付的部分我不予赔偿;3、我垫付的5万元安葬费,不需要原告返还。
被告陈世前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世家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鄂B×××××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胡绪珍系胡中强母亲,杨某某系胡中强妻子,胡某某(曾用名胡华伟)系胡中强之子、胡红霞(曾用名胡红露)系胡中强之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中强曾用名胡中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在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均对原告主张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城镇标准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补充死者的尸检报告以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胡中强系当场死亡,故对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受害人胡中强系在封闭区域内担任警戒的施工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且因本次事故致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10938元/年×5年÷5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胡中强母亲胡绪珍,其母生于1937年1月2日,生有子女(含胡中强)共五人,原告诉请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被扶养人的司法解释规定,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被扶养人相关关系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胡绪珍户口簿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74365.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000元,两项合计610000元;剩余部分64365.50元由被告陈世家承担,因被告陈世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50000元后不再承担责任,故对超出保险部分,被告陈世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6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收款人:杨某某,开户行:建设银行荆州城北支行,卡号:62×××33),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胡红霞、胡绪珍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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