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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乐某某邮政局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志义(乐某某春潮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邮政局
陈雷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4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乐某某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鲁连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65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某某邮政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鲁连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单位领导及工程负责人员签署工程完工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51张完工证中两张为同一工程完工证,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应剔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完工证中未记明当年的具体时间,从每年的最后一张完工证记明的时间的下月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主张的欠款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157486.85元,并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5250.90元的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4690.95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545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单位领导及工程负责人员签署工程完工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51张完工证中两张为同一工程完工证,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应剔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完工证中未记明当年的具体时间,从每年的最后一张完工证记明的时间的下月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主张的欠款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157486.85元,并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5250.90元的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4690.95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545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建福

书记员:马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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