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旁,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杨某某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二道街天宇小区旁,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生强付某某,
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王某甲,
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新园子,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王某王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定边县新园子,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750312331X。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住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XX楼XX大街XX号鼓楼南大街71号。
负责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魏明升魏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李明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付某某、王莹王某甲,被告王某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受雇于王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王某乙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管吃住月工资9000元。工作期间,2018年10月6日11时许,原告杨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陕KXXXXX陕KD2752号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1539公里进山阳服务区XX道匝道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撞至服务区内停放的那天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鄂SXXXXX鄂SE5852)重型半挂车,导致驾驶人杨某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被送往山阳县人民院检查,经诊断:1、左肺上叶舌段及右肺中叶少量炎症。2、右肱骨大结节及肩胛骨皮质不光滑,考虑不全性骨折可能。3、右手第3远节指骨骨折,第2远节指骨粗隆部分骨质缺如。当日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室治疗3日,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肩部损伤4、右肩胛骨骨折5、右手食指、中指清创缝合术后。另查明,被告王某王某乙所有的陕KXXXXX陕KD2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边支公司,涉案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综上,因交通肇事造成以上伤害,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而且双方也未达成协议。故诉至你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704.7元,误工费32700元,交通费1475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护理费24843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2090.7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第一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杨某某杨某某存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
定边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定边县中医院和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
定边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1.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2018年10月6日
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1日、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日、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3日在定边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日,先后共住院治疗19日。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格。
4、房屋产权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定边县西关林区有房产且在定边县XX店经营烧烤店,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及收入来源,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5、投保单二份。证明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王某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定边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且与本案原告存在保险利益。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
7、医疗费票据25支。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山阳医院、西京医院、定边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704.7元的事实。
8、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280元人民币。
9、交通费票据7支、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必要交通费用1642.7元损失的事实。
10、住宿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事故中花费住宿费480元。
11、山阳县医院医疗票据5支,医院门诊病历1分,证明在山阳县医院抢救花费569.4元(这个钱是有王某王某乙支付的)。
被告王某王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杨某某杨某某是雇员,月工资9000元,管吃住,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8500元。车辆是被告养护的,但车辆失控被告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没有责任,但被告的车有保险,投保有司机险也就是车上人员险,限额是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乙是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认为不应该并案审理。该案件是双方事故,还有对方那天勇车辆无责代偿部分12000元,这部分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该案中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这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该按照条款约定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误工费费过高,住院天数不足19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实际和伤残不符,伤残标准应按照201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后续治疗费应该没有这么高。本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公司。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应该按照职工工伤上标准来赔偿原告损失,而不应该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该案事故中对方车辆应当承担无责代赔项下的12000元,如果原告不起诉对方车辆,视为他放弃,被告公司也不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中院的通知标准计算。伤残标准于法无据,房产证是复印件,银行盖章也不清楚,故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营业执照已过期,也不能佐证,被告公司以保险合同赔偿,是与被告王某王某乙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分公司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此事故中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花费,被告公司要根据条款第49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医药费按照榆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审核意见来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某王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对方那天勇也应该承担车辆无责代赔项下的12000元;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和实际不符,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是15天;对第3组证据中的资格证审验日期和内容有异议,是手写的,请求法院去核实;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审验至2011年,故被告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过期,并且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房产证无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对第5组证据中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治疗情况和过程来看,诉请中三期过高,伤残鉴定中手指伤残部分鉴定中没有明确记载哪个手指达到伤残,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肩胛骨和右手手指中的钢针已经去除,不存在后续治疗,故被告公司不承担,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7组证据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属于商业险保险免赔事项;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对交通票据均不予认可,因为不能显示是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产生的,其他两个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王某王某乙无异议,原告对商业保险条款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榆林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审核意见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审核单位和审核人的资质证明,对实体审核内容也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的认定与民法通则中关于医疗费的规定不符,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与民法冲突,应当以民法中规定的医疗费为准。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其中第1组、第2组、第3组、第7组、第1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以及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等事实,应予以确认,但其医疗费用,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金额为22488.33元;第4组证据,其房屋产权证书经本院核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用途为住宅,且该组证据相互关联,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定边县XX镇定边镇生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6组、第8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第9组证据,对原告鉴定期间的票据及2018年11月6日去西安复查的交通费票据,属其必要支出,应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等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第10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是对保险人赔偿的计算标准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花费为准,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乙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王某乙雇佣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从事半挂牵引车司机,约定管吃住每月工资9000元。被告王某王某乙系陕KXXXXX陕KD2752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并对该车辆进行养护。2018年10月6日,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其驾驶车辆陕KXXXXX陕KD2752/陕KXXXX陕K009K挂的重型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福银高速商漫段1539公里(西安至湖北方向)进山阳服务区XX道匝道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撞至服务区内停放的那天勇驾驶的车辆鄂SXXXXX鄂SE5852/鄂FXXXX鄂FM037挂的重型半挂车,导致驾驶人杨某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路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那天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
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包含有救护车费)569.4元,该费用被告王某王某乙已支付。随后,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至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828.85元;于2018年10月8日至23日在
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4984.08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元、交通费用376.7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
定边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7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王某乙向原告另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2019年2月28日,原告经陕西
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书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玖仟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交通费82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定边县XX镇定边镇居住生活。被告王某王某乙所有的陕KXXXXX陕KD275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王某乙雇佣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从事半挂牵引车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是因刹车失灵遭受的人身损害,而涉案车辆由被告进行养护,被告王某王某乙对此事实也予以肯定,因此,原告并无过错,故其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王某王某乙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该保险属被告王某王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依据其所支出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金额共计22488.33元,扣除被告王某王某乙已支付的9069.4元,下剩13418.9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除与本案有关联的、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458.7元之外,对其从山阳到西安、再转至
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以及原告鉴定期间从定边至榆林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其有一定的花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故该项费用共计858.7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原告也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但其从山阳到定边住院治疗时,产生两天的住宿费用,属其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自2011年就在定边县XX镇定边镇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663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其构成伤残,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应按2019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9000元/月÷30天×90天=270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医药费134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8.7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3554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289元,被告王某王某乙承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海
审判员 杨芳芹
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
书记员: 武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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