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范敏燕(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费某
赵某某
新疆乌鲁木齐联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王孝兵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敏燕,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联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兵。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费某、赵某某、新疆乌鲁木齐联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燕,被告费某、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车主赵某某承担,被告联营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费某作为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因此次事故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费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5%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4元,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共计花费医疗费5851.5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2633.1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78.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426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腿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1)沙民一初字第1795号案件按照2010年的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304.8元,并获得法院支持,故本院仍按照2010年度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644元,予以计算为81864元,扣除原告以获赔偿的57304.8元,剩余24559.2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11051.6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2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的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比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予以计算,应当为879.76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395.89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633.18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1051.64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90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395.89元;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联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费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6062元,核定给付标的14249.46元,占争议标的的55%,案件受理费451.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诉讼费491.5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联营公司负担270.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1.2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车主赵某某承担,被告联营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费某作为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因此次事故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费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5%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4元,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共计花费医疗费5851.5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2633.1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78.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426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腿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1)沙民一初字第1795号案件按照2010年的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304.8元,并获得法院支持,故本院仍按照2010年度城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644元,予以计算为81864元,扣除原告以获赔偿的57304.8元,剩余24559.2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11051.6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2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的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比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予以计算,应当为879.76元,本院按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395.89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633.18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75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11051.64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90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395.89元;
被告新疆乌鲁木齐联营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费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6062元,核定给付标的14249.46元,占争议标的的55%,案件受理费451.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诉讼费491.5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联营公司负担270.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1.2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振亮
审判员:赵力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李云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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