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924元(未包括被告已经赔偿的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在临漳县××与××交叉口,将步行的原告杨某某撞到,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父亲是司机我清楚,对原告母亲的职业不清楚。交通费太高;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主张其父亲工资标准高于其母亲工资标准,其父亲的护理费应按照25天计算,其母亲的护理费应按照90天计算,符合人之常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姬佳欣和姬佳哲),在临漳县城沿东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百阳路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花去住院费11935.00元,检查费157.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2092.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了其父亲杨某与临漳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护理费为4125元(165元/天×25天);原告还提供了租赁房屋协议,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赔偿其母亲孙利敏护理费为9900元(90天×110元/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09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亲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其父亲工资标准高于其母亲工资标准,其父亲的护理费应按照25天计算,其母亲的护理费应按照90天计算,综合原被告的主张,对原告父、母亲的护理费确认如下,其要求赔偿的其父亲的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125元(25天×165元/天);其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赔偿其母亲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900元(90天×110元/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4025元;其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是未具体说明乘车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917元,均应由被告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0%即24441.9元。被告称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在赔偿时,应予折抵。被告梁某某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917元的70%即24441.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4441.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以上被告梁某某共需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4441.9元、案件受理费124元合计14565.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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