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防寨乡浪后村,系原告杨某某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告:张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保国、张国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64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蓉、曹玉山,被告张保国、张国宾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被告张保国、张国宾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保国、张国宾签订的《房产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丈夫张书玉系张增玉的弟弟,张增玉系五保户,二被告系我丈夫哥哥的两个儿子,2013年8月20日,经灵寿县牛城村及灵寿县牛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由我丈夫扶养张增玉,张增玉百年之后,其所有财产均归我丈夫所有(包括房屋3间),详见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财产登记和《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后我和我丈夫一直供养哥哥张增玉。2014年张增玉死亡后,张增玉的财产即归我和我丈夫所有。2015年2月份,我丈夫因病死亡,二被告便心生恶意,想霸占我家及张增玉赠给我们的房屋,2017年8月6日将我家房屋堵住不让进出,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2017年9月12日,两被告去诉争的房子里搬床并拿着一张写好字的纸,说让原告签个字以后谁也不干涉谁了。原告因不识字就签了个名,第二日两被告又让原告在签了名的纸上按手印,原告不按,被告拿出刀子架在原告的脖子上,说不按手印,就杀死你和你家孩子,逼着原告按手印,当时被告村有好多乡亲们都目睹了以上事实。后我就到公安机关报了警。综上,被告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让我在他写好的协议上签字的,为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4份,拟证明张书玉的子女情况;
2、《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拟证明张书玉对张增玉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3、《房产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作为监护人,处理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4、证明、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撤诉了;
5、开庭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应当无效;
6、报警记录、段英凤、左瑞枝、段进进出具的证明及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甲、乙双方的签字为一人字体,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到条原件在原告处不符合常理,且收到条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给谁打的;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胁迫原告的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胁迫的。
被告张保国、张国宾口头辩称,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认为,诉争的房屋系张增玉的财产,在张增玉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程序以及顺序进行遗产分配。原告主张按照供养协议归原告的子女所有不能成立:1、供养协议第二页中甲乙双方的签字,可以看出系一人字体,经被告核实,张增玉从来没有签过供养协议,该协议不真实;2、根据供养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有责任证明自己完成了对五保对象的供养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原告才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现在原告只有供养协议,而没有完成对五保对象供养责任的相应证据,因此,只以该协议主张继承不能成立,该协议主张原告对房产享有所用权不能成立。虽然该举证责任在原告,但为了查清事实,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张增玉丧事的办理都由被告办理。
被告张保国、张国宾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硕烟酒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尽到供养的义务;
2、《房产协议》原件;
3、住院费票据、住院记录,拟证明张书玉在住院期间都是由二被告进行照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增玉死后,张书玉帮忙办理了丧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杨某某与张书玉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育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张丽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儿张丽美,儿子由于未上户口出生日期不详。2013年8月20日张书玉、张增玉、灵寿县牛城乡牛城村村民委员会、灵寿县牛城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签订了《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供养人为张书玉,五保户的对象为张增玉。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增玉于2014年死亡,张书玉于2015年2月死亡。张增玉生前财产为三间房屋。2016年8月14日,原告哥哥杨子兴与二被告签订《房产协议》,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协议上乙方署名为“杨小连、杨子荣”,经核实,原、被告均承认“杨小连”与“杨某某”为同一人,“杨子荣”系书写笔误,签名、手印均为原告本人所签、所按。两份协议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由《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房产协议》、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张增玉与张书玉所签订的《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其性质应为遗赠扶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增玉死亡后,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即张增玉所有的三间房屋归张书玉所有。二被告称《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系原告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因该协议盖有灵寿县牛城乡牛城村村民委员会、灵寿县牛城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中约定张书玉对张增玉的个人遗留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诉争三间房屋应认定为张书玉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有财产处理。
关于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与张书玉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张书玉的财产。
关于张书玉的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张书玉的四个子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应作为继承人继承张书玉的遗产,即诉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书玉的四个子女。
关于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或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导致买卖合同的有效,否则,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产协议》,属于处分他人财产,该协议并未经权利人即张书玉的四个子女追认,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称《房产协议》系在受二被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所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保国、张国宾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房产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保国、张国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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