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吴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为黄石市黄石港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南、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吴南、被告陈某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南、被告陈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吴南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原告杨某某协商,向其短期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杨某某将30000元现金借款交给被告吴南,被告吴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期限。为确保该笔债务到期能顺利履行,被告陈某为被告吴南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吴南催讨借款未果,故而成讼。另被告陈某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陈某辩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吴南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我在该借条上担保栏签字担保,现在担保期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对我的诉请。被告吴南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被告吴南、被告陈某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吴南从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为被告吴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的通讯记录。拟证明涉案借款保证期限未过,被告陈某明确表示同意还款。被告吴南、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南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吴南因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十天。借款人:吴南。担保人:陈某(XXXXXXXXXXXXXXXXXX)。同日,杨某某依约向吴南支付了3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南未按期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杨某某多次向吴南、陈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南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南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杨某某依约向被告吴南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吴南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由被告吴南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提出当时被告吴南虽出具了30000元借条,但实际原告杨某某只借给了被告吴南10000元的辩称,因被告陈某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于2016年5月10日期限届满,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吴南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吴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吴南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3、对被告陈某提出其对涉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已过,其已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某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落款,但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即可认定其为涉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中被告陈某(保证人)与原告杨某某(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某应自涉案借款债务(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6个月(2016年11月10日止)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杨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对被告吴南(债务人)及被告陈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虽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但此时被告陈某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某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某该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南、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莲英、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吴南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吴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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