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明
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杨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明与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诉前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10月分、11月份及12月份1-17日的工资,共计17838元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开车,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劳务费)178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明其工资款(劳务费)1783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诉前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10月分、11月份及12月份1-17日的工资,共计17838元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开车,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劳务费)178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明其工资款(劳务费)1783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田雨兴
审判员:任作新
审判员:姚振宇
书记员:贾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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