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291.3元(庭审时原告因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而变更诉讼请求为2557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5时55分,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1635.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80日。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何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及投保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1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核实相关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的伤情已经提出重新鉴定;3、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5时55分,在安陆市××组路段,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左额骨骨折伴少量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额部及下颏多处皮肤挫伤,头面部皮肤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6月3日,因“话少,行为异常6月余”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性情感障碍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1635.8元。2018年8月3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7年11月2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31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引用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建议护理期150日,营养期80日。杨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7年11月2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垫付费用14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因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4、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5、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争议问题。原告提交了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安陆市洑水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安陆市洑水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7、后期治疗费的相关问题。本案原告起诉时依照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对原告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起诉。
经依法核算,原告杨某某本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4、护理费14471.5元(35214元÷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82872元(13812元×20年×30﹪);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4400元。以上八项合计141229.3元。
上述数额,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400元,其他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36829.3元。何某某已垫付14000元,杨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何某某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36829.3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何某某9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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