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阴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白瑞玲。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地址:永年县名关镇健康街14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阴某某代理人梁海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上横过道路的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阴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阴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1039元。(护理费523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986.67元。(剩余医疗费9386.67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包括被告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上横过道路的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阴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阴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1039元。(护理费523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986.67元。(剩余医疗费9386.67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包括被告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3.5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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