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霸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圆,被告张某某,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一至证七无异议;证八至证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九中住院病历写明患者办理住院手续后回家休养,办理出院手续,结合长期、临时医嘱单可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因此对于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且该次住院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证十一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2690元工资,说明原告并无误工损失;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说明月平均工资为14501.86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因此对该平均工资不认可;关于公积金扣发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说明是2015年减发的数额,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对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清单中伙补认可50元每天,且仅认可21天,营养费认可21天,但未提交证据,我方对该损失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票据8张,共计1718.52元,收条一张,共计14000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为15718.52元。
原告杨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医疗费票据部分,且扣减了14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需注意休息并结合2014年8月29日的出院诊断、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8月29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费过高,因第二次住院未全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以50元、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177.9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15718.5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需注意休息并结合2014年8月29日的出院诊断、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8月29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伙食补费过高,因第二次住院未全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以50元、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177.93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15718.5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辉峰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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