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王洪旭(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志杰、王洪旭,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69348234-7。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杰、王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受损车辆价格评估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施救费、受损车辆价格评估费合计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受损车辆价格评估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施救费、受损车辆价格评估费合计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25元。
审判长:郭振英
书记员:李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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