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性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邢某某,性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号。负责人:明瑞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对原告杨某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9日,湖北医药学院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书,已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各项经济188951.85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邢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红塔镇加油站沿南宁路往房县城关镇第二小学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南宁路泉水村五组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杨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1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杨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018年1月9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2017年3月23日所受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因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被告邢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先行垫付医疗费20881.5元、护理费支付1008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期过长。其他项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发表意见。3、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邢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红塔镇加油站沿南宁路往房县城关镇第二小学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南宁路泉水村五组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杨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9月1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杨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对原告杨某误工时间360日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9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2017年3月23日所受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1、邢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6000元。3、被告邢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881.5元、护理费1008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4、原告杨某2011年7月起在房县红塔镇邹家院村担任计生专干、后又兼任村文书和网格管理员,2017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参加工作,停止一切职务,停发工资。原告杨某此前任村干部期间年工资合计35000元,由房县红塔镇邹家院村民委员会、房县红塔镇财政所、房县红塔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均加盖公章予以证明。5、原告杨某的父亲杨安生,生于1946年2月5日,母亲段全会生于1946年5月10日,女儿邹欣蕊生于2010年5月21日,儿子邹煜文生于2012年10月26日。6、庭审中查明,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2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40元/天=336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240天×(35000元÷365天)=23013.7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10%=2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688.4元)杨安生3281.4元、段全会3281.4元、邹欣蕊6015.9元、邹煜文710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6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有房县晶美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及被告邢某某、杨某与该服务部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该服务部护工李发英护理费收款收据和税务部门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年工资收入35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2011年7月起在房县红塔镇邹家院村担任计生专干、后又兼任村文书和网格管理员,任村干部期间年工资合计35000元,有房县红塔镇邹家院村民委员会、房县红塔镇财政所、房县红塔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以其多年任村干部、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39800.7元,因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00元;冲减后尚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22300.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邢某某应负担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670.5元,合计5370.5元;因被告邢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881.5元、护理费1008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合计31561.5元,故原告杨某受偿后尚应退还被告邢某某2619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已在条款中释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谢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