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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娟诉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娟
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
颜某某

案外人唐诗林,男,
原告杨娟,女,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
被告颜某某,女,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杨娟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鄂樊城立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并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2-5-2号住宅房。杨娟于2014年4月9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案外人唐诗林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2-5-2号住宅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诗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2-5-2号住宅房出卖给唐诗林,唐诗林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且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该住宅房交付给唐诗林实际占有,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住宅房之前,虽然该住宅房的所有权尚未登记在唐诗林名下,但唐诗林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住宅房,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住宅房予以查封不当,对该住宅房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案外人唐诗林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2-5-2号住宅房的查封。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诗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2-5-2号住宅房出卖给唐诗林,唐诗林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且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该住宅房交付给唐诗林实际占有,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住宅房之前,虽然该住宅房的所有权尚未登记在唐诗林名下,但唐诗林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住宅房,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住宅房予以查封不当,对该住宅房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案外人唐诗林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2-5-2号住宅房的查封。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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