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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代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云,演出公司模特。
委托代理人孙呈祥,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被告代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呈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杨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某行驶至宜昌市合益西路时,与被告代云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为:代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软组织伤”。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全休两月;4、术后3月复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术后1年视情况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仟圆整;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1842.45元,其中被告代云支付2600元,原告杨某某支付9242.45元。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部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月银行代发工资分别为4月1498.60元、5月2433.60元、6月2208.60元;病休期间其单位按基本工资650元/月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代云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代云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表示放弃要求杨阳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代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宜昌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部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宝塔河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云驾驶车辆与杨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阳及被告代云理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代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阳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代云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1842.45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根据原告住院共13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术后1年视情况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约需伍仟圆整”,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⑷护理费841元(23624元/年÷365天×13天),根据原告住院13天确定护理天数。被告主张其按80元/天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⑸误工费3688元(2050元/月÷30天×73天-650元/月×2月),根据原告住院13天及出院医嘱全休两月,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3天,原告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细确定其月均工资为2050元,其在病休期间单位向其每月发病休工资650元应予扣减。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总计21831.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四、被告代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7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7102.45元,由被告代云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杨某某4972元。上述费用合计19701元。被告代云已支付的2600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云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9701元(其已支付的26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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