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沈,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某某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典大厦1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恩某某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余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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