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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某某、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河路2号黄琦大厦1单元1603号。
负责人周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陨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吴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名下,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作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本次事故发生之次日年满18周岁,以在农村承包土地耕种为生,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关于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及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客观存在,但原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赔偿金数额为4500元。因此,原告杨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051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5705元(91天×22886元/365天)、护理费5177元(80天×23624元/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95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损失73294元(10000+47112元+5705元+5177元+4500元+8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040.30元[(91595元-73294元-1500元)×30℅],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450元(鉴定费1500元×30℅),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承担,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杨某赔偿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和返还。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787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040.30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450元,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名下,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作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本次事故发生之次日年满18周岁,以在农村承包土地耕种为生,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关于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及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客观存在,但原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赔偿金数额为4500元。因此,原告杨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051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5705元(91天×22886元/365天)、护理费5177元(80天×23624元/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95元。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损失73294元(10000+47112元+5705元+5177元+4500元+8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040.30元[(91595元-73294元-1500元)×30℅],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陆支公司在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450元(鉴定费1500元×30℅),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承担,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杨某赔偿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和返还。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787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040.30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450元,被告武汉航发孝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王斌华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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