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马某某
王廷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何宁
翟志娟
原告杨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马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志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祯,被告宋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翟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扬威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与马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花费医疗费9247.03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伤情十级伤残的情况及依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日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10天的误工费4118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7005元。因原告妻子郑静已于发生事故当年病故,杨文昊由原告杨某一人抚养,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乘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杨文浩14年的生活费11547.2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原告主张的3000元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给被告马某某,故由被告马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247.03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共计56089.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共计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扬威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然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与马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花费医疗费9247.03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伤情十级伤残的情况及依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日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10天的误工费4118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7005元。因原告妻子郑静已于发生事故当年病故,杨文昊由原告杨某一人抚养,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乘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杨文浩14年的生活费11547.2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复查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另原告主张的3000元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给被告马某某,故由被告马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247.03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共计56089.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共计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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