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单单舞蹈学校老师,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岩,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日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在建华区××号房屋经营饭店,被告是原告楼上用户,2018年9月27日,由于被告进行的内部装修不慎将暖气管弄坏,导致大量流水,将原告的饭店淹没,给原告饭店造成损失66,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损失问题,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杨某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泡水事实存在,但并未给原告杨某造成66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吴某已经及时对原告杨某的相关设施进行了维修和检查。因此,针对原告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660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租赁建华区××号楼59号门市一层房屋经营饭店,被告吴某是楼上房屋使用者。2018年9月27日,由于被告吴某一方原因,导致原告经营的饭店进水,给原告经营的饭店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对原告杨某经营的饭店被水侵入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关于其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被告吴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 奚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