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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郭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明,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同时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芳镇芳津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步行由北向南过芳津道,行驶至至霸州市胜芳镇芳津道康达药店门前时,被告郭某某因观察不周与行人杨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先后在霸州市津胜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1692.04元,住院150天,经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及右侧小脑半球硬膜下积液、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其住院期间与天津市东丽区旭飞家政服务中心、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护工协议,支付护工费33360元。
伤者杨某与护理人员刘杰主张从事餐饮业,提交与霸州市新亚金属制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公司未加盖公章);提交刘杰与陈栋门面转让合同一份(陈栋未按手印)。
伤者杨某与其夫刘杰生育刘蕊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梓瑄(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4年7月14日、2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致杨某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额颞顶及右侧小脑半球硬膜下积液、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遗留左侧肌力四级,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力损害,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80天;杨某需部分护理依赖,并建议1人护理。鉴定费共计5780元。
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4635.7元、病历复印费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食宿费23560元(其中护理人刘杰住宿费8560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刘某某,系郭某某从刘某某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将车辆借与郭某某使用,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6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限180天予以支持,标准为50元/天,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工资标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321天=17394.68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为19779元/365天×321天+护工费33360=50754.68元,后期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20年,符合原告伤情,部分护理依赖支持50%,本院予以支持,为19779元/年×20年×50%=197790元。合计为248544.68元;6、伤残赔偿金16355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6816.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9、鉴定费5780元;10、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陪护人员住宿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为8560元,伙食费为重复主张,不予支持;12、病历复印费71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郭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0000元。
被告郭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292383.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8元减半收取6569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1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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