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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楼*******号。主要负责人:淳德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44.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汽车行驶至本市××路段,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原告在安陆二医院、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事实,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资质、车辆状况无异议后,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3、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13时40分许,在安陆市××××村路段,被告袁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当天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9521.25元。2018年9月9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2018年6月27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无误工损失日评定,建议给予护理90天,营养6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杨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8年7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2180元。杨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8年7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袁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故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因未提供无关联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50元;3、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4、关于原告杨某某伤情鉴定及车损鉴定的争议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520.85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5613.7元(3521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6、残疾赔偿金23480.4元(13812元×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50元;9、车损218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十项合计72894.95元。上述数额,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684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484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损失26050.85元中,除开鉴定费损失计2425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6975.6元(24250.85元×70﹪)。鉴定费损失1260元(1800元×70﹪)由袁某某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8000元,应赔偿鉴定费损失1260元,杨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袁某某6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3819.7元(交强险46844.1元+商业三者险16975.6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53819.7元;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袁某某674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计364.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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