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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如意与韩某轩、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如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如意与被告韩某轩、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被告韩某轩,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0598.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轩、襄阳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韩某轩驾驶鄂F×××××大型普通客车沿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春园路和中原路交叉口时借道非机动车车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如意驾驶的襄阳AQ2756号二轮电动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如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杨如意所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轩及公交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请求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共计36019元,请求法院将该费用予以扣减,如果存在多垫付的部分原告方应予以退还。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此外,该车辆只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轩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韩某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韩某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某轩、公交公司及人保襄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两次住院共计53天。出院医嘱是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公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被告支付的住院总费用里,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医嘱来确定护理期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18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且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13年拆迁补偿协议、柿铺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公交公司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字迹脱色,不能证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所坐落的位置。即使该协议属实,也只能证明2013年之前原告曾在征收地点居住的事实,不能反映其2013年之后的居住情况,而原告户籍登记地是宜城市王集镇××村,为农村户口。对于居住证明,不能证实签字的人员是否为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租赁费用缴纳票据、水电费缴纳票据,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同时应提交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出租人拥有房屋产权的证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柿铺东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柿铺东社区治保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纸张、手印的崭新程度不相符,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补充提交了2018年6月6日樊城屏襄门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梯子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原居住于梯子口社区七组,现房屋已经拆迁,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女儿张莹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原告本人经营的襄城区美味生活小吃馆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女儿张莹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和女儿开了两家小饭店,以此来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和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以此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也不充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三被告均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2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6019元,而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给了原告36019元。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被告的垫付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轩及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韩某轩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沿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借道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杨如意驾驶的襄阳AQ2756号二轮电动车刮蹭,致使原告杨如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轩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如意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如意于2017年12月11日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清创缝合术及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记录载明“嘱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3个月内非负重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2月14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12日出院,住院共26天。出院记录载明“嘱出院后继续换药,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
2018年4月2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7455.4元,其中11436.4元由原告支出,剩余的3601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三、护理费11287元。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43天,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由于第二次住院期限包含在该3个月之内,且第二次出院后医嘱未载明需要继续护理,故本院以医嘱上载明的护理期限为准,故护理期限为117天,35214元÷365×117=11287元;四、误工费11707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女儿张莹莹从事餐饮有关行业工作,不能证实原告本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889元÷365×134=11707元;五、残疾赔偿金6377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1,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63778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交通费600元;八、营养费1060元;九、后续治疗费180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9447.4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护理费11287元、误工费11707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0372元,剩余部分59075.4元由原、被告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韩某轩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如意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30%的责任,即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59075.4元×0.7=41352.78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36019元,故被告公交公司还应当再向原告支付5333.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如意赔付100372元;
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如意支付5333.78元;
二、驳回原告杨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韩某轩、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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