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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如意、左某某等与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如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原告之父(未到庭)。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原告父亲(未到庭)。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原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李建东,经理。住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办公用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公司员工。原告杨如意、左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意、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郝某某、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如意、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00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冀G×××××5小型普通客车阳原县化稍营镇辛大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正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杨如意)相撞,造成左某某、杨如意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如意无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驾冀G×××××5小型普通客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杨如意、左某某受伤后花去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008.4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告馆陶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郝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杨如意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4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464元,证据:票据共计4份,有阳原县医院5056元,化稍营医院210元,张家口附属医院198元,诊断证明一份,病例、费用清单。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住院8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证据:病历。被告认为无护理人员证明和误工证明,认可8天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49元,从事故发生到化稍营医院100元,从化稍营医院到阳原县医院300元,去张家口复查43元*3人,返回时40元*3人。被告对去张家口复查的费用249元认可。救护车100元无异议,其他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原告阳原县三中在校学生。发生事故后误课需留级,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保全费120元(原告主张保全费120元,票据1张担保费2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郝某某认为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确认保全费120元)。原告杨如意的损失共计7404元(不包括保全费120元)。二、原告左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8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100(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18年4月15日买的新电动车一辆,损失295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发票1张。被告认可财产损失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记载,故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左某某的损失共计1185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如意损失共计7404元(不包括保全费120元)、原告左某某的损失共计1185元,共计8589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如意、左某某的损失共计8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如意7404元,赔偿原告左某某1185元,共计8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保全费120元,原告负担36元,被告郝某某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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