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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郝某鲜诉陆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郝某鲜
陆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郑栓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郝某鲜,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母。
原告:郝某鲜,农民。
被告:陆某,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郝某鲜诉被告陆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郝某鲜、原告郝某鲜、被告陆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代理人郑栓成、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原告承担30%、被告陆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提出其所诉请的护理费要求按丝网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并按两人护理计算。被告信达保险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信达保险代理人提出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其数额为每天79.8元。依据相关规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每天77.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项目如下:医药费3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011.4元(77.8元×13天),修车费14400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医药费3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1.4元,修车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14400元-2000元)X70%=8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郝某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68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鲜修车费人民币8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5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原告承担30%、被告陆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提出其所诉请的护理费要求按丝网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并按两人护理计算。被告信达保险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信达保险代理人提出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其数额为每天79.8元。依据相关规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每天77.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项目如下:医药费3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011.4元(77.8元×13天),修车费14400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医药费3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1.4元,修车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确定为:(14400元-2000元)X70%=8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郝某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68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鲜修车费人民币8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5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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