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海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年初,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2%。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海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初,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若二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海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请求的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海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张某、海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书记员: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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