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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某、王立侠、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张某、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王立侠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张某自原告杨某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张某、黄某某,担保人为王立侠、靳勇。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王立侠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靳勇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杨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归还本息。借款人:张某139××××5919借款人:黄某某电话:136××××7611担保人:王立侠电话:138××××9306担保人:靳勇电话:138326210862015年9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王立侠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黄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自还款次日(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立侠、靳勇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立侠、靳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应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立侠、靳勇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立侠、靳勇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黄某某追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陈连友 审 判 员  范红达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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