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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何某某的哥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到期未偿还。2016年4月15日,被告何某某自愿代其哥哥承担该笔债务,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约定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月利率为1%,利息支付方式为本金到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另外为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60000元(1300000元×月1%×2个月=2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海峰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函、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某某自愿承担债务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原告起诉亦认可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属合同义务的转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即月1%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某某在担保函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740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26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以达到260000元(含本数)为限,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740元。
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3元,由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齐建国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辨。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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