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奉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
原告杨奉贤与被告杨志芳、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9日和201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奉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被告杨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昊,被告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杨志芳与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杨志芳与杨奉贤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杨志芳。杨奉贤为成年同住人。2000年,杨志芳未经杨奉贤同意,擅自代杨奉贤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与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杨志芳。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经杨奉贤同意,侵害了杨奉贤的权益,应为无效。
杨志芳辩称,不同意杨奉贤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许朱妹受杨奉贤委托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代为签名,协议书上有杨奉贤的签章,签章真实有效。《房产分割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杨志芳夫妻出资购买,并就系争房屋分割达成协议,表明杨奉贤知道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情况。杨奉贤此后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杨奉贤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手续符合物业公司办理公有房屋出售业务的流程要求。物业公司要求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成年人均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但不要求当场签名。杨志芳于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杨奉贤于2018年才提出异议,是家庭产生矛盾导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系杨志芳单位于1983年9月分配取得,配房人员为杨志芳及其妻子许朱妹,儿子杨奉贤、杨奉良,承租人为杨志芳。
2000年2月25日,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杨志芳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16,160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金额为12,928元,购房人缴付实际付款金额,首期维修基金979元,手续费81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77元,共计14,065元。购房时,杨志芳、许朱妹、杨奉贤、杨洁(系杨奉贤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杨志芳为购房时享受工龄人和享受职级人。杨志芳向上海五角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杨志芳,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认为杨志芳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杨志芳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杨志芳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书同住成年人有许朱妹、“杨奉贤”的签名盖章。2000年4月1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杨志芳名下。杨奉贤明确其未支付购房款。
许朱妹于2006年9月27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内,现有杨志芳、杨奉贤、杨洁的户籍。
审理中,杨志芳提供《房产分割协议》,内容为:父杨志芳,关于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建筑面积约53平方米,属父母出资所购,(母06年已去世),我百年后,该房不能以户口簿及房产证上名额为证,应属你们三儿女共分享,即以当时房产值市价作三股平分,即每人得三分之一份,三儿女即女儿杨奉珍、儿子杨奉贤、儿子杨奉良,以及其它什物等都作三股而分。希望儿女三人都抱着互相谦让团结互爱精神,做好这后事,特立此据为证。(父去世后即生效)。杨奉良在上述协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该协议上还有杨志芳、杨奉珍、杨奉良和证明人蔡善明、申凤娣的签名,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日。
审理中,杨奉贤陈述于1999年搬出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由杨志芳夫妇实际居住,杨志芳搬至养老院居住后,系争房屋用于出租。
审理中,经杨奉贤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杨奉贤”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杨奉贤”签名不是杨奉贤本人所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杨奉贤主张杨志芳与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杨志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未经其同意。购买公有居住房屋产权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成年同住人同意。根据杨志芳提供的《房产分割协议》,杨奉贤最迟于2009年已经知道杨志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认可杨志芳对系争房屋做出安排,应推定杨奉贤对杨志芳购买房屋产权并登记为权利人知情并认可。现杨奉贤以杨志芳购买系争房屋未经其同意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奉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由杨奉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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