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奇勋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刘景田
孙立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许海晖
曹茂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
高文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原告:杨奇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负责人:高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孙立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许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吕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曹茂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胡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杨奇勋与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锡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北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勋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中财保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平安保险锡山支公司的谢明林、刘玉刚,被告中财保北环营业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中财保李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奇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茂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无责任;乘车人徐波、王廷军、赵雪迪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中财保临沭支公司在鲁QF7712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24元;被告平安保险锡山支公司在辽D28796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24元;被告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799A挂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24元;被告中财保北环营业部在冀J95108/冀JH19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8846元;被告中财保李沧支公司在鲁B67766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1元。现原告杨奇勋主张各保险公司在预留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原告杨奇勋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残疾赔偿金18204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杨奇勋的各项损失为24064元,原告仅主张预留的23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临沭支公司在鲁QF7712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被告平安保险锡山支公司在辽D28796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被告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799A挂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被告中财保北环营业部在冀J95108/冀JH19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8846元;被告中财保李沧支公司在鲁B67766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1元。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中财保李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鲁QF7712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在辽D28796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799A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在冀J95108/冀JH19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884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鲁B67766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1元;
六、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杨奇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奇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茂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无责任;乘车人徐波、王廷军、赵雪迪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中财保临沭支公司在鲁QF7712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24元;被告平安保险锡山支公司在辽D28796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24元;被告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799A挂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24元;被告中财保北环营业部在冀J95108/冀JH19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8846元;被告中财保李沧支公司在鲁B67766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原告预留441元。现原告杨奇勋主张各保险公司在预留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原告杨奇勋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残疾赔偿金18204元、检查费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杨奇勋的各项损失为24064元,原告仅主张预留的23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中财保临沭支公司在鲁QF7712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被告平安保险锡山支公司在辽D28796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被告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799A挂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被告中财保北环营业部在冀J95108/冀JH19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8846元;被告中财保李沧支公司在鲁B67766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1元。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大地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中财保李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鲁QF7712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在辽D28796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799A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2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在冀J95108/冀JH19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884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鲁B67766车所投交强险无责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奇勋各项损失441元;
六、被告英某某、孙立广、曹茂彦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杨奇勋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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