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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奇兵与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奇兵,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66119311L。
法定代表人:蔡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明,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奇兵诉被告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佳佳、被告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明、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2800元及利息1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罗田天盛六十公馆”项目的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20天,原告承担亮化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脚手架等费用,根据双方沟通制作了一份工程报价书,亮化工程总价款为2328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全部亮灯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20%,6个月内再付50%,1年内再付25%,两年内付清全款。原告按约完成工程,但被告因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沟通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只有数量没有金额,且无我方工程部负责人签字,我方要求重新进行结算;2.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写明两年保修,施工完成后灯亮过一次,在保修期两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我方曾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没有进行保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亮化工程各项目单价报价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次亮化工程(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11月2日)验收材料单,被告认为2016年7月7日的验收材料单无其负责人签名,2016年11月2日的结算无效,原告与被告应另案进行结算;对该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2016年7月7日的验收材料单无其负责人签名,被告异议理由成立,2016年11月2日的重新核实清单只有数量没有结算金额,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亮化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6张,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工程验收时质量不合格,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罗田天盛六十公馆”项目的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20天,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328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3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2328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故该亮化工程的价款需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验收材料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2800元的债权凭证,即不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工程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奇兵要求被告罗田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杨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瞿学知
人民陪审员 方盛辉

书记员: 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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