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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印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印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杜路英

原告:杨某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路英,系被告之妻。
原告杨某印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印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杜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的五间北屋北墙与被告东屋、南屋、锅炉房、厕所紧邻。被告铺设水管管道并安装水管。因其漏水,造成原告北屋墙体多处裂缝。此有(2012)司鉴字第7号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认为原告杨某印房屋损坏与北邻被告李某某自来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冀卓咨(2013)07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杨某印房屋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38109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坏与其无关,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印房屋损失费38109元,鉴定费19000元,两项共计57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的五间北屋北墙与被告东屋、南屋、锅炉房、厕所紧邻。被告铺设水管管道并安装水管。因其漏水,造成原告北屋墙体多处裂缝。此有(2012)司鉴字第7号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认为原告杨某印房屋损坏与北邻被告李某某自来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冀卓咨(2013)07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杨某印房屋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38109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坏与其无关,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印房屋损失费38109元,鉴定费19000元,两项共计57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志中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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