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理人:王树忠(系原告配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月竹、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3,271.39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新增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放弃交通费的诉请。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7时4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香樟路、花家浜路西约5米处,因驾驶员违停、开左前门,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随即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疝(早期)、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因沪A0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已为沪A0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医疗费的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仍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律师代理费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胡某某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A0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坠床事件,导致病情加重。考虑到坠床事件系头部二次受伤,坠床后导致的昏迷、脑出血增多、脑疝(早期),系原告及其家属自身的过错所导致,故额外增加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和驾驶员承担,另,申请要求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对于坠床事件与开颅手术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材料,尚缺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要求庭后补充完整,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医疗费总金额确定为252,660.29元(已扣伙食费),要求法院扣除伙食费560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的计算标准。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月5日7时4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香樟路、花家浜路西约5米处,因驾驶员违停、开左前门,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A0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随即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疝(早期)、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
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坠床事件与脑疝(早期)病情、开颅手术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8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8年1月5日,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枕部头皮血肿,且颅脑损伤进行性加重;2018年1月11日被鉴定人坠床致颅脑再次损伤并手术的依据不足。
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过程中,鉴定人对于鉴定结论做出了解释:在肯定了坠床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11日的CT片可见,原告颅脑损伤是一直处于发展中的,并无新发头皮血肿,亦未出现新发的脑挫裂伤,仅右侧硬膜下出血有增加,增加幅度与1月10日相较于之前片子的出血增加幅度并没有增加。据此,难以认定坠床伤及到了头部,无法确认神志情况,故出具结论:坠床致颅脑再次损伤并手术的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沪A0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且颅脑损伤进行性加重;同时,两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系坠床致颅脑再次损伤并手术,故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52,660.29元(已扣伙食费560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60元;关于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系为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为明确伤情及因果关系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已垫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520.29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互相折抵;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52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5,000元,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9.10元,减半收取为2,594.5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关于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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