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爱东
朱晓汉
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操某某
颜金芳
操娟
操颜艳
操亚峰

上诉人(再审追加被告):王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再审追加被告):朱晓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颜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操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操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操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操颜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操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操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操某某之子)。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7日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曾都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原审被告操某某已于2006年12月11日死亡,再审遂以其继承人颜金芳、操娟、操颜艳、操亚峰作为被告,并追加利害关系人王爱东、朱晓汉为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曾都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王爱东、朱晓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曾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王爱东、朱晓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东、朱晓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贤,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金芳、操娟、操颜艳、操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都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18日,王爱东、朱晓汉与操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三人每人出资400000元,作建房周转金,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为共有资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款仍归个人所有。三人合伙共同推选操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合伙财产的接收和处理;4、合伙终止后邀请他人参入清算,先偿还合伙期间共同债务,盈利按三人平均分配。同年6月7日,王爱东、朱晓汉、操某某三人又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根据2004年5月18日王爱东、朱晓汉、操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因前期是王爱东、朱晓汉二人合伙,现根据实际需要从即日起前期借款1000000元由操某某负责偿还。2004年7月30日,王爱东、操某某向南郊土管所申请,将购买的3.7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操某某使用。王爱东、朱晓汉与操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因无建房资金,操某某便先后多次向杨某某借款,累计912330元。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47万元,即2004年12月2日借现金220000元,借据上注明购解放路3.79亩土地款;同月10日借现金250000元,借据上注明购3.79亩土地款。2005年1月26日,王爱东书写承诺书,其内容为:为了我们与杨某某之间更好合作,待杨某某将我们的楼房建好后,我王爱东用自己分得一间口面房换杨某某一套中等面积住宅房,以此补偿杨某某给我们垫资金1300000元的经济损失。承诺人王爱东,担保人操某某。后因王爱东、朱晓汉、操某某三人发生纠纷,房屋开发计划流产。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1、终止王爱东、朱晓汉与操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及签订的承诺书;2、王爱东、朱晓汉享有合伙期间出资购买西城供销公司前10间3层楼房及后10间二层楼房之间3.79亩土地的使用权;3、王爱东、朱晓汉返还操某某合伙出资款330000元。操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于同年11月21日患病去世,操某某之妻颜金芳以继承人的身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随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1、维持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曾都区人民法院(2006)曾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王爱东、朱晓汉向操某某给付合伙出资款336000元。
曾都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操某某向杨某某借款47万元,发生在操某某、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之后,而且借款是用于购买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伙财产的土地使用权,操某某作为三人推举的合伙负责人,其在部分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王爱东又通过承诺书的形式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以操某某名义向杨某某借款47万元,属于操某某、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曾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杨某某的借款47万元由操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颜金芳、操娟、操颜艳、操亚峰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和王爱东、朱晓汉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06年6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王爱东、朱晓汉各承担4175元。
再审宣判后,王爱东、朱晓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将操某某个人债务认定为操某某、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债务毫无法律依据。操某某向杨某某借款47万元,在借据上注明什么,这是操某某的个人权利和意志,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后果。王爱东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份内容十分清楚的承建工程意向书,与本案债务根本无关。三个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各人借款作了明确约定,即各人借款由各人自己偿还。在三人合伙期间,王爱东、朱晓汉先后收到操某某77.6万元的投资款,王爱东、朱晓汉已将全部欠款支付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将款付给杨某某,酿成新的纠纷,责任在一审法院。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取消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追加的被告人资格。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请求公正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金芳、操娟、操颜艳、操亚峰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查明,曾都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问题。从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将涉案借款47万元认定为合伙债务并无不当。第一,本案中操某某生前向杨某某的两笔借款,发生在操某某与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期间;第二,从借据内容分析,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系购3.79亩土地款,表明该借款系为3.79亩土地的开发事宜,而该3.79亩土地的开发事宜正是操某某、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事务,由此可以认定操某某的该借款行为系为合伙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操某某在合伙组织中被推选为合伙负责人,并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和对内的资产管理,操某某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系为合伙事务,应为职务行为;第四,从王爱东给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分析,该承诺书有这样内容“我王爱东用自己分得一间口面房换杨某某一套中等面积住宅房,以此补偿杨某某给我们垫资金130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认定王爱东对杨某某的垫资行为是概括性的明知,最终合伙开发土地项目流产,杨某某的垫资当然成为合伙债务。王爱东、朱晓汉、操某某合伙期间约定各人借款由各人偿还,此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三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东、朱晓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王爱东、朱晓汉各承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问题。从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将涉案借款47万元认定为合伙债务并无不当。第一,本案中操某某生前向杨某某的两笔借款,发生在操某某与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期间;第二,从借据内容分析,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系购3.79亩土地款,表明该借款系为3.79亩土地的开发事宜,而该3.79亩土地的开发事宜正是操某某、王爱东、朱晓汉三人合伙事务,由此可以认定操某某的该借款行为系为合伙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操某某在合伙组织中被推选为合伙负责人,并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和对内的资产管理,操某某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系为合伙事务,应为职务行为;第四,从王爱东给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分析,该承诺书有这样内容“我王爱东用自己分得一间口面房换杨某某一套中等面积住宅房,以此补偿杨某某给我们垫资金130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认定王爱东对杨某某的垫资行为是概括性的明知,最终合伙开发土地项目流产,杨某某的垫资当然成为合伙债务。王爱东、朱晓汉、操某某合伙期间约定各人借款由各人偿还,此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三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东、朱晓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王爱东、朱晓汉各承担4175元。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