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院墙是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被告金某某有权利将自己原来所有的院墙拆除并在原来位置磊上新的院墙。被告金某某的地基和房屋的东山墙建立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将其房屋东山墙超出地基的部分拆除、将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协议原告杨某某对院墙拥有使用权,原告杨某某有权在该院墙处修建烟筒,被告金某某将原告杨某某的烟筒毁坏构成侵权,被告金某某应当对烟筒毁坏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某某的烟筒修好。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院墙是被告金某某所有的,被告金某某有权利将自己原来所有的院墙拆除并在原来位置磊上新的院墙。被告金某某的地基和房屋的东山墙建立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将其房屋东山墙超出地基的部分拆除、将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2015年4月20日达成的协议原告杨某某对院墙拥有使用权,原告杨某某有权在该院墙处修建烟筒,被告金某某将原告杨某某的烟筒毁坏构成侵权,被告金某某应当对烟筒毁坏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某某的烟筒修好。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于在军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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