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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太平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太平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太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杨太平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太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段时间后,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因为我现在没有钱,所以还不了。
等有钱了我会慢慢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杨太平25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太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太平承担1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杨太平25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太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杨太平承担1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李晓旭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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