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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太山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山。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张连伟向原告杨太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万元月息200元),利息6个月结一次,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逾期偿还本息。原告杨太山书写了借据,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张连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原告杨太山在借据上书写“上项借款半年利息已结完”,2013年12月5日,原告杨太山在借据上书写“2013年12月5日还利息壹万贰仟元正”,被告王某某在此下方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太山提交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借据原件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杨太山提交的借据原件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太山与被告王某某、案外人张连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杨太山向二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6月和同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给付利息共计24000元,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提供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张连伟在原告杨太山书写的借据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为其二人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张连伟应当履行其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张连伟与原告杨太山未约定每人偿还借款本息的额度。因此,原告杨太山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位债权人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原告杨太山与案外人张连伟达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剩余50000元债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杨太山请求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5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为21000元。被告王某某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杨太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连伟作为共同被告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太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抗辩诉争借款为张连伟所用,但其与张连伟均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张连伟一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其与张连伟为共同借款人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杨太山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部分或全部借款。被上诉人杨太山以张连伟已偿还一半借款及利息为由,明确放弃向张连伟主张权利,是对本人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连伟并非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环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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