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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林学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学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成,湖北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杨某某、林学寿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一审适用该法条错误。(二)一审确认涉案《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无效,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判决陈硕予以返还,而是错误判决驳回杨某某、林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李俊作为介绍人与杨某某、林学寿共同承包沙场,但其未出资且一审中与陈硕共同答辩。二人存在共谋欺诈杨某某、林学寿的嫌疑。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硕返还杨某某、林学寿转包费合计102万元;3.一审、再审诉讼费由陈硕负担。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林学寿因与被申请人陈硕、一审第三人李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硕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杨某某、林学寿的再审申请。李俊述称,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后,其与杨某某、林学寿、陈硕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俊先补偿杨某某、林学寿42万元,然后其再向陈硕主张权利。后李俊已按约定支付42万元。根据杨某某、林学寿再审申请的事由和陈硕、李俊的辩驳意见,结合涉案相关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杨某某、林学寿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适用该法条错误。经查明,本案当事人系因履行《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而引发纠纷。杨某某、林学寿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陈硕返还杨某某支付的转让费34万元和林学寿支付的转让费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标的沙场中沙石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陈硕不享有河道沙石这一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其转让、转包给杨某某、林学寿、李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应当无效。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陈硕未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对涉案沙场不享有处分权,其与杨某某、林学寿、李俊签订的转让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一审据此认定陈硕的处分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林学寿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杨某某、林学寿申请再审又称,一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陈硕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而是判决驳回杨某某、林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查明,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某某、林学寿在主张由陈硕返还转让费的同时,还应当结合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沙场设备等给陈硕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全面认定各自的损失。陈硕辩称,合同若无效,杨某某、林学寿、李俊应当将河道恢复原状并支付设备折旧款。在一审审理中,林学寿、杨某某及陈硕均未能就沙场的经营状况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待双方证据收集完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林学寿要求支付转让费10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林学寿与陈硕均主张对方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因双方均存在损失,且对于经营状况及损失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在向双方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杨某某、林学寿主张陈硕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暂不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林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杨某某、林学寿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俊与陈硕是否存在串通欺诈杨某某、林学寿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中,杨某某、林学寿以李俊未出资且一审中与陈硕共同答辩为由,主张李俊与陈硕之间存在串通欺诈的嫌疑。经查明,杨某某、林学寿在一审中提供了陈硕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一张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林学寿、李俊、杨某某购沙场及设备款170万元。杨某某、林学寿自认向陈硕出资合计102万元。对于剩余68万元,其二人主张李俊未实际向陈硕出资。本院认为,杨某某、林学寿对其提供的收条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且,二人对于陈硕未收到李俊68万元出资款为何向其二人和李俊出具170万元的收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陈硕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该文书首部和尾部均署名“答辩人:陈硕”,其中尾部署名为陈硕本人签字。李俊并未与陈硕共同答辩。由此可知,李俊与陈硕没有串通欺诈杨某某、林学寿。综上所述,杨某某、林学寿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林学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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