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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林学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学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成,湖北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林学寿因与被申请人陈硕、一审第三人李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7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某、林学寿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调解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在本案诉讼之前,杨某某、林学寿曾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涉案《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无效,并经该院作出判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已经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陈硕依法不享有对河道沙石的处分权,其转包给杨某某、林学寿的行为无效。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三、李俊作为介绍人与杨某某、林学寿共同承包沙场,但其未出资且一审中与陈硕共同答辩。二人存在共谋欺诈杨某某、林学寿的嫌疑。综上,本案调解协议无效。请求:1.撤销(2017)鄂1321民初1788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诉讼费由陈硕承担。陈硕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7)鄂13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述明,杨某某、林学寿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可以再向法院起诉。二、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调解内容看,杨某某、林学寿转让给李俊的权利,系李俊在向二人支付42万元补偿款后派生出来的向陈硕行使的追偿权。因涉案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客观上双方不能转让沙场份额,只能转让派生出来的追偿权。综上,杨某某、林学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李俊述称,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后,其与杨某某、林学寿、陈硕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俊先补偿杨某某、林学寿42万元,然后其再向陈硕主张权利。后李俊已按约定支付42万元。根据杨某某、林学寿再审申请的事由和陈硕、李俊的辩驳意见,结合涉案相关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为同一合同纠纷,同一诉讼对象,在本案诉讼前,杨某某、林学寿曾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陈硕返还杨某某支付的转让费34万元和林学寿支付的转让费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该院依法认定杨某某、林学寿、李俊与陈硕签订的《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无效。同时,该院认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林学寿、杨某某在主张由陈硕返还转让费的同时,还应当结合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沙场设备等给陈硕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全面认定各自的损失。陈硕辩称,合同若无效,林学寿、杨某某、李俊应当将河道恢复原状并支付设备折旧款。在案件审理中,林学寿、杨某某及陈硕均未能就沙场的经营状况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暂不处理,待双方证据收集完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7月21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陈硕与原告杨某某、林学寿及第三人李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转让河道沙场转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林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林学寿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二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陈硕返还杨某某支付的转让费34万元和林学寿支付的转让费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虽然(2017)鄂1321民初717号案与本案均涉及同一基础法律事实,两案的诉讼主体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前诉所涵盖,但前诉判决对双方诉争的合同效力作出确认,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暂未处理,并在判决中明确释明可待证据收集完备后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杨某某、林学寿根据一审法院指引,就前诉判决未决事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1321民初1788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原告杨某某、林学寿及第三人李俊合伙在湖北省随县××(××山村××桥下至该村××泵站以××内××河道、该村××泵站以下至××组大石桥为界以内的河道)承包河砂,其中杨某某、林学寿出资102万元,占60%份额、李俊出资68万元,占40%份额。现杨某某、林学寿二人自愿将其60%份额及派生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李俊,李俊支付杨某某、林学寿二人补偿款42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22万元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杨某某全权代表林学寿和本人共计60%份额,此款全额打款到杨某某的账户上。2.本协议书签订后,杨某某、林学寿不得就本案纠纷再起诉陈硕。李俊受让杨某某、林学寿二人的权益后由此派生与陈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二人另行协商处理。根据上述调解协议,本案当事人自愿就诉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杨某某、林学寿以诉争合同无效而否认本案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于法无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俊是否与陈硕串通欺诈杨某某、林学寿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中,杨某某、林学寿以李俊未出资且一审中与陈硕共同答辩为由,主张李俊与陈硕之间存在串通欺诈的嫌疑。经查明,杨某某、林学寿在一审中提供了陈硕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一张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林学寿、李俊、杨某某购沙场及设备款170万元。杨某某、林学寿自认向陈硕出资合计102万元。对于剩余68万元,其二人主张李俊未实际向陈硕出资。本院认为,杨某某、林学寿对其提供的收条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二人对于陈硕未收到李俊68万元出资款为何向其二人和李俊出具170万元的收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且,本案当事人对李俊出资68万元在调解协议中已予认可。杨某某、林学寿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另查明,陈硕在一审中未作答辩。据此,李俊与陈硕没有串通欺诈杨某某、林学寿。综上所述,杨某某、林学寿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林学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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