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天福。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宣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川,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
组织机构代码88326432-4。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福与被告财险宣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财险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281.3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Q×××××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为鄂Q×××××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4年9月2日,原告驾驶鄂Q×××××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鄂Q×××××号半挂车,自来凤向宣某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车行至209国道2014KM+20M处路段时,与阳学成驾驶的鄂Q×××××号中型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后,鄂Q×××××号车又与袁明毅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学成、乘车人吴东海和潘碧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给吴海东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8026.88元;给潘碧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39.75元;给阳学成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4550.92元及财产损失30544.25元;给阳学成赔偿车辆损失30544。25元、给袁明毅赔偿车辆损失20898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给宣某县公路局赔偿护栏损失2500元。2015年6月1日,经宣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给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000元。原告赔偿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2月给原告赔偿73178.48元,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1.32元。原告因此认为,原告既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予以赔付。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少赔偿原告15281.32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申请理赔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全部的赔偿款。但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应减少保险赔款的前提下,扣减了原告的部分赔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全面的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5281.32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8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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