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杨2(系杨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杨某某、陈某、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杨某1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底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阁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金在杨德章生前已交由杨德章处分。杨德章老人数十年来没有生活来源,均由上诉人杨某某一人赡养,被上诉人均未尽过义务,也未就本该杨德章居住养老的房屋委托给杨某某代为管理提出过异议。杨德章去世后,部分租金用于老人后事,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简单地适用物权法就租金进行了分配,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几十年不赡养老人却在老人刚去世即争夺财产的行为,实属偏颇。对于上诉人杨某某、陈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同住人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杨某某支付杨某1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290.3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杨某1依法享有主张分配租金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杨某1作为未成年人无权分得租金收益是错误的。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尽管杨某1是未成年人,但不影响杨某1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有关公有房屋的政策及司法实践看,是否是未成年人不影响其作为公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杨某1出生时系争房屋已出租并转为商业经营,杨某1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系争房屋居住,不影响将杨某1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公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过程中,均一视同仁地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列为安置对象,并在认定是否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时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并考虑,并不存在对未成年人不予考虑的情况。因此,杨某1有权要求杨某某向杨某1支付租金收益。
杨某某、楼某某、杨静辩称,不同意杨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杨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且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是可以分到租金的,前提是要求由杨某某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此,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她在一审中的陈述是不相符的。针对杨某1的上诉请求,尊重一审的判决结果。
杨2辩称,完全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与杨某某一方一致。另外,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诉的利益,陈某在一审判决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陈某的上诉不符合程序要求,应当直接予以驳回。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杨某某、楼某某、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296,400元。
杨2、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198,58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杨德章(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房屋用途为居住。
杨德章生前婚姻状况为离婚,共有4个子女,分别为杨某某、杨某某、杨天恩、王玮。杨某某和楼某某系夫妻,杨静为二人之女,陈某为杨某某之子,杨2为杨天恩之子,杨某1为杨2之子。
系争房屋原由杨德章及子女居住,后杨某某、杨某某、杨天恩的户口因知青政策迁离系争房屋,王玮因结婚将户口迁出。杨某某户口1972年迁回系争房屋(后迁出,1994年10月又迁入)并在系争房屋居住,杨某某结婚生育后系争房屋由杨德章和杨某某一家居住,陈某出生后户口于1986年报入系争房屋。1994年,杨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南京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因去南京读大学搬离系争房屋,2001年回沪后,由杨某某出资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居住,后自己解决居住问题。1996年,杨2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而是在外地读书、工作。2006年起,杨德章将系争房屋出租,和杨某某一家共同搬至杨某某购置的商品房居住。2009年4月,杨某某和楼某某因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从南京迁回系争房屋。
2010年7月22日,杨德章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某全权办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2010年7月23日,杨某某与案外人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月租金为22,000元,按季度支付,月租金每年增长1,000元,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五日支付下期租金。上海市黄浦区田子坊地区管理办公室田子坊管委会亦同意系争房屋在租期内临时改变居住用途,由曾某某经营咖吧。2014年7月22日,杨某某与曾某某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某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3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租金;合同期间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无异议后,此合同自动顺延五年(即202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递增3%。自2011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曾某某按照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至杨某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未见上述租金转账给杨德章银行账户的记录,亦无对应的取现记录。
2011年,杨2回到上海后,与杨天恩夫妇共同借住在王玮承租的浦东新区上钢三村房屋内。2012年底,杨2(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建工汇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根据乙方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文件(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向乙方预售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乙方通过购买拥有该房屋有限产权,乙方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房价款的70%,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348元,总价351,228.49元。2015年3月23日,杨2成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此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2017年2月5日,杨2之子杨某1出生。2017年2月16日,杨某1户口报入系争房屋。
2017年5月22日,杨德章去世。系争房屋的公房租金为每月72.60元,杨德章去世后由杨某某支付。
杨德章去世后,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曾委托律师多次向曾某某发函,表示杨德章去世后杨某某无权出租系争房屋,曾某某应将租金的3/7支付给杨某某、楼某某、杨静,2018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再续签等。但曾某某仍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38,000元的标准向杨某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与杨某某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一审审理中,杨某某和陈某认为杨2已经分得经济适用住房,丧失同住人资格,杨某某、楼某某、杨静表示杨2同住人资格由法院认定,如杨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杨某某、楼某某、杨静的诉请调整为租金由杨某某、楼某某、杨静和有资格分配租金的人平均分配,杨某某、楼某某、杨静要求分得其中三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杨2等是否有权要求杨某某给付代为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一、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杨某1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杨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后因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和出租等原因不再居住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杨某某和楼某某户口在系争房屋出租后迁回系争房屋,此时房屋已出租,其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系因知青政策回沪,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杨某某、楼某某、杨静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杨2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出租前因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和其在外地求学、工作等原因未居住系争房屋,回到上海生活时系争房屋已出租无法居住,故杨2亦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此后杨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15年3月23日成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居住权益得到保障,不应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但经济适用住房兼具商品房和福利房性质,产权人仅可获得政府让渡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并在满五年出售时获得少量增值收益,福利分房却是以较小的对价获得了较大的财产利益,不应剥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在公房中的财产权益,故杨2可分得系争房屋租金,但在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后分得的份额酌情予以减少,即杨2自2015年3月23日起分得的租金酌情予以减少。2017年2月16日,杨某1因出生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杨某1作为未成年人无权分得租金收益,但杨2作为其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故自2017年2月16日起,杨2可与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某某、陈某均分租金。二、杨某某、杨2等是否有权要求杨某某支付房屋租金。杨德章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生前委托杨某某代为出租系争房屋,杨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曾某某并收取租金,杨德章死亡后租金由杨某某保管,杨某某应负责分配给杨某某、杨2等人。杨德章去世后公房租金由杨某某支付,该费用应从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其余租金在杨某某、陈某、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之间平均分配,杨某某、陈某辩称因为其从系争房屋搬离才享有租金收益应多分租金收益,但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前)在系争房屋亦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杨某某、陈某以曾经居住为由要求多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杨某某收取的租金为695,032.26元,扣除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公房租金1,306.8元,余款693,725.46元由杨某某、陈某、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平均分配。杨某某、楼某某、杨静在诉讼中表示如法院认定杨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诉请调整为租金由杨某某、楼某某、杨静和有资格分配租金的人平均分配,杨某某、楼某某、杨静要求分得其中三份,故一审法院根据租金实际分配情况确定杨某某、楼某某、杨静应得的租金数额,杨2作为杨某1法定监护人,应得的租金亦根据租金实际分配情况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楼某某、杨静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出租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底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阁楼所得的租金346,862.73元;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出租上海市黄浦区泰康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底层灶间、底层后间、二层亭子间、底层阁楼所得的租金115,620.91元;三、杨某1要求杨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杨某1负担1,895元,杨某某负担8,4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杨某1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租金以及如何分配。上诉人杨某某、陈某坚持一审中的辩称意见,认为杨某某、楼某某、杨2、杨某1是空挂户口,杨静居住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其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此,本院认为,对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应当体现对公有房屋是否仍享有居住权益的判断。本案中,杨静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后因系争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以及房屋出租等原因不再居住,但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杨某某、楼某某因知青政策回沪将户口回到系争房屋,虽因系争房屋出租未能实际居住,但考虑历史的客观原因,应当认定这种类型的户口迁移不构成对杨某某、楼某某对系争房屋居住利益的终止情形;杨2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回沪后因系争房屋出租无法居住,仍享有居住权。杨2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与福利分房有所不同,不应因此剥夺杨2对系争房屋的权益,对此一审判决已详细论述,并对杨2可分得的系争房屋租金利益酌情予以减少,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杨某1的权益,杨某1上诉认为其于2017年因出生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在分配系争房屋租金时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一视同仁,杨某1有权主张租金收益。对此,本院认为,杨某1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监护人负责解决,故杨某1无权分得租金,但作为监护人杨2可以适当多分。至于租金的分配,上诉人杨某某、陈某认为,除了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系争房屋的公房租金,还应当扣除为杨德章办理后事的费用,并在分配时应考虑杨德章老人数十年来均由上诉人杨某某一人赡养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因而杨某某对杨德章老人的赡养亦不属于应当酌情多分的法定情形,为杨德章老人办理后事的费用亦不属于应当在租金利益中予以扣除的必要费用,故对于杨某某、陈某的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将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扣除杨某某支付的公房租金在杨某某、陈某、杨某某、楼某某、杨静、杨2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陈某及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陈某共同负担8,873元,由杨某1负担1,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石俏伟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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