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主要负责人:周龙,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郑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394.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八宝镇中洲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D×××××小轿车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郑某某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5489.42元、原告的起诉费用456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无异议;2.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0日10时19分,被告郑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八宝镇中洲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洲村十七组路段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共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25489.42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60.8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二、2016年10月25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并短缩移位髋关节功能活动明显障碍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IX级(九级);杨某某股骨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杨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三、鄂D×××××小轿车系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489.42元、起诉费用4561元。五、原告杨某某系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度工资总额57426.98元。原告杨某某受损的摩托车现在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点车辆修理厂维修。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650.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640元(原告主张数额低于应赔偿数额,本院准许),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摩托车维修费酌定2000元,共计20574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原告损失共计205749.95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全额赔偿;下余83749.95元,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代为赔偿81849.95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某某垫付的25489.4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郑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杨某某180260.53元,应返还被告郑某某2358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80260.53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23589.4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