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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林,男,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益某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益某林业公司给付货款441255元;2.益某林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杨某某与益某林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某某供货(木材),货款据实结算,货到即付款。2016年9月至10月,杨某某供货471255元,益某林业公司出具收购单,但仅支付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一直未付。杨某某多次催要,益某林业公司总找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益某林业公司辩称,杨某某货物价款总计471255元,益某林业公司于2018年2月分两次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441255元无异议。现在公司比较困难,愿意分期分批给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益某林业公司与杨某某就货物(木材)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向益某林业公司供货,货款根据货物数量及质量现场结算,益某林业公司出具收购单,然后杨某某凭收购单与益某林业公司结账并领取货款。2016年8月,杨某某开始向益某林业公司供货,至当年10月,益某林业公司累计欠杨某某货款471255元。后经杨某某催要,益某林业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下欠441255元未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某某与益某林业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杨某某依约提供货物,益某林业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经杨某某催要,益某林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其依法应承担给付下欠货款441255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4412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9元,减半收取3959.50元,由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 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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