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真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及被告张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删除在新浪微博中以“了的微博-_-”名义于2018年10月14日发表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微博;2、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黛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从事化妆品等的网络销售(微商),被告于2016年6月加入原告产品销售代理。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新浪微博上注册了“了的微博-_-”。2018年10月14日,被告在新浪微博上以@yvonne摩小羯(原告实名认证微博名)@怼婊专业户@榴莲工坊可以来围观了,配以小视频的形式污蔑、毁谤原告(微商上)造假,被告认为该视频即原告及原告朋友销售化妆品时造假的证据,但被告的该小视频仅拍了两张截图,且对截图进行了篡改,被告以这种方式证明原告等造假,并且在微信群(销售代理微信群,原告为群主,现已解散)污蔑原告的人品,贬低原告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看见这个视频后,以微博名“yvonne摩小羯”和被告交涉,被告拒绝删除2018年10月14日发表的虚构事实,混淆是非,对原告造成侵害的微博。原告交涉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名誉权是法律保障公民享有的公平、公正、合理恰当的社会评价,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名誉。被告故意公开发表截图虚构的微博视频,配合微博中其他一些微博用户公开发表对原告人身攻击的言论,捏造事实诋毁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同时,被告的行为也造成了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产品遭质疑,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及被告纠结的一部分人缺乏事实根据的谩骂、侮辱,更加剧了原告精神痛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交涉未果情形下,具此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立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张真真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入原告的化妆品销售做代理,被告发的小视频所用的两张照片系原告朋友圈的截图,不存在造假的情况。原告及其他代理称被告存在造假情况,为了给自己澄清,被告发了这段视频。被告微博内容中的五万哥,系原告自己在2016年7月2日左右频繁在朋友圈发布“微信昵称为汐汐的人每天给原告转账五万元”的内容,持续一周的时间。当时在代理群中很多人对此事进行评价和讨论。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人格进行诋毁的行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微商,被告张真真原系原告的代理商。2018年10月14日,被告在新浪微博上以昵称为“了的微博-_-”发布了一篇微博,内容为“@yvonne摩小羯@怼婊专业户@榴莲工坊可以来围观了,揭秘发了那么多证据都被你说是造谣~结果证据晒了打脸了才来承认确实如此!这个“5万哥”你不是说是用来黑你的吗?请问截屏相册日期能造的了假吗”,该内容下并配有一段视频,视频内容系被告截取的原告朋友圈的两张截图及代理群的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朋友圈截图内容为原告某微信好友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诉讼中,就被告微博内容如何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表示被告转发两张来自原告朋友圈的截图,称这两张截图是原告造假,且在原告本人微博的评论中,被告评论称原告破坏他人家庭,系“五万哥”的小三,但相关证据无法提供。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光盘、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张真真微博所发表的内容损害了其名誉权,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2018年10月14日发表在微博上的内容不存在宣扬原告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及通过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名誉致其社会评价贬损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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