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天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兴与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杨天兴各项经济损失162369.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8时5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路段超同向在前左转弯杨天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天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医疗费45000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证照齐全且无免责情况下,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8时5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路段超同向在前左转弯杨天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天兴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天兴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9155元,购买髋关节支具花费3000元。被告蔡某某垫付相关费用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天兴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6日对杨天兴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18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天兴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0天,护理期360天,营养期180天;3、后期康复性治疗费3000元;4、被鉴定人杨天兴年满67周岁,人工全髋关节使用时间15年左右,下一次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时年龄在82岁左右,超出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故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费用,今后杨天兴在82岁左右时如需翻修或因本次损伤出现其他严重后遗症,应另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另查明,蔡某某与蔡某系叔侄关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保险公司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予以计算180天;3、原告2018年3月3日器具费290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10元;6、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因受伤造成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杨天兴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911.2元(13812元年×13年×20%)、护理费34731元(35214年÷365天×3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共计140557.2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蔡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557.2元(140557.2元-鉴定费2000元-垫付费用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蔡某某予以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45000元,多余费用4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天兴损失128557.2元;
二、原告杨天兴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费用43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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