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付
蒋辉(湖北钟祥胡集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付,男。
委托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响,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付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11时10分许,龚有明雇请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45377重型罐式货车超速、超载由襄阳市至谷城县行驶,行至303省道39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未靠右且超速行驶的杨某付雇请的李伟驾驶的鄂HO5420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李伟及乘坐鄂F45377重型罐式货车的关斌死亡,吴某某及乘坐鄂HO5420重型罐式货车的李廷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吴某某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39594.31元。入院中医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右第一掌骨骨折(气滞血瘀);3、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气滞血瘀);4、右肘部筋伤(气滞血瘀)。入院西医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第一掌骨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休息6月,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一月一次(共5次);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6000元;4、不适随诊。2011年7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斌、李廷学无责。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龚有明、吴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7月27日,赵瑜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1年8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1)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责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侦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斌、李廷学无责;撤销谷公交认字(2011)第4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付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议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襄公交受字(2011)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起事故已经复核,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1月11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1)第2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伤残十级,赔偿指数增加2%。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是否未靠右行驶,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从襄阳市向谷城县方向靠右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见前方约30米处,有一辆货车从其前方右侧行驶过来,其按喇叭的同时向左侧打方向,对方车辆也向左侧拐,后两车相撞。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两车停靠位置为,吴某某驾驶的鄂F45377货车的车身位于从襄阳向谷城方向的路的右侧,车头偏离路的中心线,李伟驾驶的鄂HO5420货车的车身后半部分位于从谷城至襄阳方向的路的左侧,车身前半部分偏离路的中心线。鄂HO5420重型罐式货车车头部左前角与鄂F45377重型罐式货车车头部右前角为两车相撞的初始位置。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伟驾驶的鄂HO5420重型罐式货车从吴某某驾驶的鄂F45377重型罐式货车的右侧方向行驶过来,两车车头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伟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杨某付上诉主张,双方驾驶员均未靠右行驶,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吴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判决按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付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是否未靠右行驶,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从襄阳市向谷城县方向靠右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见前方约30米处,有一辆货车从其前方右侧行驶过来,其按喇叭的同时向左侧打方向,对方车辆也向左侧拐,后两车相撞。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两车停靠位置为,吴某某驾驶的鄂F45377货车的车身位于从襄阳向谷城方向的路的右侧,车头偏离路的中心线,李伟驾驶的鄂HO5420货车的车身后半部分位于从谷城至襄阳方向的路的左侧,车身前半部分偏离路的中心线。鄂HO5420重型罐式货车车头部左前角与鄂F45377重型罐式货车车头部右前角为两车相撞的初始位置。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伟驾驶的鄂HO5420重型罐式货车从吴某某驾驶的鄂F45377重型罐式货车的右侧方向行驶过来,两车车头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伟未靠右侧行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速、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杨某付上诉主张,双方驾驶员均未靠右行驶,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吴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判决按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付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付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