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习
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丁龙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陈?(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习,男。
委托代理人罗锋、丁龙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陈?,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习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斌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丁龙飞,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宜城市磷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宣告破产,同年12月1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案外人李德铭签订破产财产变卖协议,以21万元的价款将该公司磷肥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了李德铭。2008年7月7日,杨某平和案外人李德铭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杨某平一次性支付李德铭25万元,李德铭将原宜城市磷化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磷肥厂(东至西53米,北至南64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平。同年7月26日,杨某平与周开明签订开发磷肥厂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周开明投资304900元,由杨某平在磷肥厂开发、设计、施工、承建一栋住宅楼,杨某平承担所有税费,以后无论亏本盈利,杨某平必须在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周开明款304900元,并在同年12月20日前付给周开明利润130000元。之后,杨某平开始筹备该房屋的建造事宜,并公开预定房屋,后又以购房户的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开始建造房屋。2008年9月17日,杨某平因触电意外身亡,原告在被告杨某习等人的协助下,接着承建该房。2008年12月底房屋竣工后,原告将每套单元房及相应门面房以11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王大芝、王烈锋等9人,其中原告将13号门面房和三楼的一套单元房及院内的一间小房子出售给了被告,并为其办理了相关证件,被告接受后支付了20000元房款,余款尚未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审理中,原告胡某某因为被告杨某习系其丈夫杨某平的胞弟,自愿要求被告杨某习按照80000元的房价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习主张其与胡某某系合伙建房关系,既未提交合伙建房的书面协议,也无相关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其与胡某某系合伙建房关系。故其请求与胡某某系合伙建房关系并应取得的争议之房产,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胡某某出售给他人同类房屋的价款基础上,以胡某某自愿优惠低价认定杨某习所购房屋价款为80000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欠房款6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某习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购房款为80000元并将其垫付给胡某某的工程款20000元认定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习提交其自己单方记录的购买材料款、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质证认可,原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习主张其与胡某某系合伙建房关系,既未提交合伙建房的书面协议,也无相关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其与胡某某系合伙建房关系。故其请求与胡某某系合伙建房关系并应取得的争议之房产,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胡某某出售给他人同类房屋的价款基础上,以胡某某自愿优惠低价认定杨某习所购房屋价款为80000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欠房款6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某习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购房款为80000元并将其垫付给胡某某的工程款20000元认定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习提交其自己单方记录的购买材料款、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质证认可,原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习负担。
审判长:杨斌福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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