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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周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住址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67号。
负责人:李跃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雷,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晶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付家坪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兴会。
被告:周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晶晶、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2018年8月13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周晶晶,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424.16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8424.1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周海涛驾驶鄂D×××××重货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枝城××村顺风汽车养护中心门前向对向车道倒车后再向路外行驶时,与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的章光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周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D35787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
被告周晶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30260.20元,除原告支付1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支付10000元,剩下款项系答辩人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海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资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费发票,宜都松木坪镇松木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修理费发票20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该组证据加盖了公章,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其依据不足,本院未予准许;3、医药费发票5张,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然部分发生日期在原告出院之后,但能够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定期复查的医嘱意见相吻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5张医疗费发票予以采纳;4、原告与章光喜的结婚证、章光喜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2016年1月20日章光喜与张远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远新的身份证及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据,陆城街道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补强的证明,租赁店铺的打印照片5张,虽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17时,周海涛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至事故地点向对向车道倒车后再向路外行驶时,与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驶的案外人章光喜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0012015《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周海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光喜、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救治,住院73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双下肢多出软组织挫伤,左侧外踝下皮肤坏死,右侧小腿外侧外伤性皮下积液,出院医疗护理建议:休息2个月,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分别复查左侧踝关节片,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急诊科检查费1072.80元,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260.20元,出院后又在宜都第二人民医院及宜都市姚家店镇卫生院做检查共支付门诊费531.36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73天,每日支付护理费120元。原告申请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侧内外踝骨折临床治愈后遗左侧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8.57%,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肢体钢板取出费用约10000元,关节损伤后遗留活动受限,后期理疗费用约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事故时与丈夫章光喜共同经营石材加工销售店铺,具体从事刷漆、雕刻等工作,并租住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已达一年以上。原告父亲李伏荣,生于1931年3月27日,共育有6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死亡。鄂D×××××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晶晶,被告周晶晶雇请被告周海涛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D×××××车辆登记车主,周晶晶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鄂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晶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160.20元,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章光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与被告周海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凭正规发票认定为31864.36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后期治疗费为后期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后期关节理疗可能发生的治疗费2000元,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73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73天=3650元;4、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90天,标准以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以上合计为47314.3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持续一年以上,其主张31889元年×20年×0.2=127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认可按照鉴定时间1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521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认定为35214元年÷365×120天=11577.2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8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年满80周岁,现有5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1633元年×5年÷5×0.2=2326.6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为156219.81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及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定损金额认定为2000元。(四)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正规发票认定为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为207534.1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周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534.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综上,扣除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共赔偿原告197534.17元。被告周晶晶垫付的费用19160.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从被告人寿财险松滋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晶晶。
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被告周海涛是被告周晶晶雇请的司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晶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534.17元,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杨某某178373.97元,支付给被告周晶晶19160.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周晶晶、松滋市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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