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受害人黄绪全妻子。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受害人黄绪全长子。原告XX,男,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受害人黄绪全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刘杰,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被告宜昌叁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西湖大道西湖春天4-1-201号。负责人黄兴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56757.90元(其中:医疗费330.4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200元、亲人丧葬期间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及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刘杰、叁兴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6日17时40分,受害人黄绪全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都市孙华路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旁路段时,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E×××××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碾压,黄绪全当场死亡,手机及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为被告叁兴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表示歉意,恳请原告谅解。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50000元,殡仪馆费用1145元,另一被侵权人曹国车辆维修费4021元及本人车辆修理费43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叁兴货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只是鄂E×××××号车辆的挂靠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是由被告刘杰出资购买的,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刘杰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杰承担,答辩人不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对被告刘杰的追偿权。鄂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刘杰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亲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人吴某某驾驶资格、驾驶行为以及行驶车辆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偏高,精神抚慰金偏高,部分内容计算无依据,交通费、丧葬期间误工费计算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补充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两证人提交的由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的临时工作证与黄绪全提交的临时施工证一致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确认证人与死者系工友的事实,且两证人对死者生前工作状况、收入状况、工资结算方式及住所状况的描述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王丙波的询问笔录以及我院对王丙波本人的电话询问及对宜都市东阳光火力发电厂工作人员杨某的调查询问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黄某某缴纳房租的收据、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以及枝城镇回龙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黄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受害人黄绪全生前随儿子在城镇租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E68027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炉渣20.78吨)沿孙华路由北向南行至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旁路段时,遇黄绪全驾驶鄂E×××××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在其车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杆右侧及大灯与黄绪全所驾车辆尾部相撞,导致黄绪全人、车倒地,随后黄绪全被吴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前轮碾压,造成黄绪全当场死亡。黄绪全所驾摩托车在倒地向前滑行中与相向驶来的曹国驾驶的鄂E×××××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绪全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费治疗费330.4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后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绪全、曹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一、受害人黄绪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在河南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宜都市东阳光电厂防腐项目部工作,工资150元-180元/天。原告黄某某(受害人黄绪全之子)于2012年11月30日与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于2015年12月2日续签合同至2018年12月25日止。2017年8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4325.12元、4916.38元、3958.12元。2015年至2017年,原告黄某某分别与曹辉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位于枝城镇笔架山45号一楼三间房,其父母随其生活。二、被告刘杰于2017年8月1日购买E68027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聘请吴某某驾驶。2017年9月1日与被告叁兴货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车辆户籍变更注册于货运公司名下,产权属乙方所有,车辆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刘杰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包括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杰承担。E680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向受害人黄绪全家属支付现金50000元,支付殡葬费用1145元。四、本案另一当事人曹国驾驶的鄂E×××××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费4021元已由被告刘杰支付,曹国不再起诉。庭审中,被告刘杰当庭表示该费用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杨某某、黄某某、XX自愿放弃请求曹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权利。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XX诉被告吴某某、刘杰、宜昌叁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刘杰、被告叁兴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黄绪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330.40元,以票据为准。二、伤残赔偿项目: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绪全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9386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黄某某提交了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天误工费,即(4325.12元+4916.38元+3958.12元)÷3个月÷30天×3天=440元,原告杨某某、XX没有提交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1462元/年标准计算3天,即31462元/年÷365天×3天×2天=517.20元,共计957.2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黄绪全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其家庭带来了不可弥补的创伤,给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54584.70元。三、财产损失。根据票据确认为1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655915.1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30.4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费用7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与另一当事人曹国的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00元按比例赔偿952元[1000元×2000/(2000+100)],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82.4元,余下部分544632.7元(655915.1元-111282.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刘杰已经支付51145元,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604770.10元(655915.1-51145元),被告刘杰支出的费用5114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黄某某、XX各项损失共计604770.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杰51145元;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黄某某、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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